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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10852號

會議日期 82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台端所詢引述許多報紙、雜誌等報導性的資料,做為組成另一份雜誌時,是否有侵權違法行為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新四信字第二○四一六四號書函轉 台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書辦理。二、茲就來函所述問題分別說明…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引述許多報紙、雜誌等報導性的資料,做為組成另一份雜誌時,是否有侵權違法行為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新四信字第二○四一六四號書函轉 台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書辦理。二、茲就來函所述問題分別說明如左:(一)「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款著有明文。是以,引述或直接剪貼上揭以語文表達之新聞報導內容,尚不違反本法之規定。至所引用剪貼者如係圖片(美術、圖形或攝影著作),則不在上揭條款之適用範圍。至如引用、剪貼之報章雜誌內容,不屬前揭本法第九條第四款之範圍者,由於重製權及編輯權均係著作財產權之內容,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即所謂合理利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利用。至是否有違反本法之規定,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先予敘明。(一)至「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但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在此限。」為本法第六十一條所定合理利用之規定,惟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上述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併請參考。三、隨文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子法暨認識著作權(一)、(二)各一冊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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