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01017號
要旨
台端致行政院郝院長函,檢送「日本經濟侵略的再省思」乙則,其中有關著作權部分,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貿(八十一)四發字第二二○七八號函轉 台端致行政院郝院長函辦理。二、茲就 台端大作「日本經濟侵略的再省…
令函要旨
台端致行政院郝院長函,檢送「日本經濟侵略的再省思」乙則,其中有關著作權部分,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貿(八十一)四發字第二二○七八號函轉 台端致行政院郝院長函辦理。二、茲就 台端大作「日本經濟侵略的再省思」乙則,有關建議意見三、「尊重智慧財產權」述及著作權部分,分別說明如左:(一)按「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第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第十三條所明定。是以,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著作權法所為之註冊或登記,本部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如有私權之爭執,均應由申請人自負法律上之責任。至於註冊或登記事項有虛偽者,任何人得檢具證據向本部提出檢舉撤銷其註冊或登記;又如著作權受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循求救濟,均合先說明。(二)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著作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其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著作人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之規定,著作人投稿於新聞紙,除其與報社間有特別約定外,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歸著作人享有。惟行政機關因行政目的所需,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重製他人之著作。(三)至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即言之,受著作權法保障者,為著作之內容,並不及於該著作內容所蘊含之觀念、構想,合附予說明。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認識著作權各一冊,並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