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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1)內著字第8189075號

會議日期 81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監察院八十一年中央機關巡察僑政組委員巡察僑資事業反映困難問題及建議事項表」其中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議刪除著作權法中有關法人因其受雇人侵犯他人著作權時,應亦科刑事上罰金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一…

令函要旨

「監察院八十一年中央機關巡察僑政組委員巡察僑資事業反映困難問題及建議事項表」其中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議刪除著作權法中有關法人因其受雇人侵犯他人著作權時,應亦科刑事上罰金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八十一)僑三投字第○七四二三號函。二、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其修正草案固為本部所擬訂,唯第七章罰則部分依權責劃分原則係參照法務部意見,其中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該項兩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在認為法人就其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就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執行業務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如其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致侵害他人著作權時,難謂其無違反監督及注意之義務,應就該法人或自然人加以處罰,以提高其監督及注意之責任,確保著作人之權益。該項條文係於七十四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而為規定施行以來並無窒礙困難之反應,新著作權法僅就其條次略作修正,並非本次修法新增條文,韓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三條亦有類似規定。五、又本案建議說明認「僑資事業規模較大,所屬員工人數亦眾,在管理上較有困難,而著作權法對公司所屬員工,因執行業務侵犯他人著作權時,公司即應亦科罰金,而未審核其侵犯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是否為公司所授權,似有不妥。」一節,似有誤解,因前開條文處罰之條件為該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是其執行業務應係處於法人或自然人之監督下,如因此而侵害他人著作權,難謂該法人或自然人可不必負擔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任;至於該項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係由公司所授權,則該實際授權之人應否負擔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刑責,係屬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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