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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優先扣繳之房屋稅開徵基準日之認定

會議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本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優先扣繳之房屋稅開徵基準日之認定

函釋全文

主旨: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優先扣繳之房屋稅,即予開徵認定之基準日,究應以拍定日或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疑義。說明:二、經函洽司法院秘書長以96年12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24123號函復略以:「依本院所召集96年5月28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討論會』之決議內容,優先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雖應算至不動產拍定(或承受或特拍准予應買)日為止,然於該討論會中既同時又決議:拍賣公告中應加註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則於該決議內容公告後所進行之拍賣程序,自應解為拍定人(或承受人或准予應買人)業已允諾願意承擔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不至於發生拍定(或承受或特拍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日之房屋稅,無人願意繳納,而僅得向原所有權人補徵之情事。」基於司法院係強制執行法之主管機關,自應尊重其見解。三、至拍定人(或承受人或特拍應買人)未代為繳納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房屋稅時,財政部89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90452112號函及9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82號函(編者註:參閱房屋稅法令彙編)就房屋稅分算日已有規定,該段期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編者註:財政部113/06/27台財稅字第11300568910號令核示,前揭2函及本函僅適用於課稅所屬期間為113年6月30日以前之房屋稅案件。)(財政部賦稅署97/01/07台稅六發字第09704505630號函、財政部113/06/27台財稅字第11300568910號令)

編註

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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