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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100年11月25日該修正規定生效後因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始有適用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100年11月25日該修正規定生效後因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始有適用

函釋全文

主旨:檢送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2月2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29662號函。(財政部101/02/24台財稅字第10104519130號函)附件: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2月2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29662號函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法院、行政執行處(編者註:

現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有關營業稅之徵收,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同,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該修正條文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應限於100年11月25日該修正規定生效後因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始有適用。另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款規定:「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代為扣繳各項稅款時,宜併注意之。

編註

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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