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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疑義乙事。說明: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稅捐債權與102年1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施行後發生之健保費、滯納金,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如執行案款不足清償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應按稅捐債權(含國稅及地方稅)及健保費之欠繳金額比例受償,並就稅捐受分配總金額依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款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受償之規定,分配地方稅及國稅之受償金額。四、舉例說明,茲有執行案款於分配執行費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餘應分配債權有營利事業所得稅50萬元、使用牌照稅20萬元及健保費30萬元,各該稅費分配金額計算如下:(一)稅捐債權合計受償金額56萬元〔80×(50+20)/(50+20+30)=56〕,因使用牌照稅較營利事業所得稅優先受償,故分配2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受償金額36萬元(56-20=36)。(二)健保費受償金額24萬元〔80×30/(50+20+30)=24〕。(財政部賦稅署103/10/30臺稅稽徵字第10304614250號函)

編註

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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