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破產宣告後欠稅之執行應停止但可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行使質權
要旨
破產宣告後欠稅之執行應停止但可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行使質權
函釋全文
有關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其強制執行中之欠稅款及質權行使等疑義,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揭文號(編者註: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函復,略以: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執行程序因此等情事而停止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以促其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又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由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似不在禁止之列。據上,稽徵機關就欠稅款已請聲請強制執行者,如欠稅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似應由法院(編者註:現改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依職權停止;又破產程序進行中,由第三人提供定期存單擔保者,其欠稅款雖已申報為破產債權,應仍不妨礙稽徵機關就擔保物行使質權。(財政部88/08/17台財稅第8819365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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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