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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展延申報繳納期限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核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展延申報繳納期限

函釋全文

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展延110年5月至7月下列稅捐申報繳納期限:(一)適用對象1.個人:因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2.營業人、產製廠商、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房屋稅含非法人團體):因其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3.扣繳義務人:因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二)適用稅目及展延期限1.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申報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17日、6月1日至6月15日及7月1日至7月15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5月31日、6月30日及8月2日。2.110年第1季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10日者,繳納期限展延至同年月31日;按月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10日、6月1日至6月10日及7月1日至7月12日者,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5月31日、6月30日及8月2日。3.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其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10日、6月1日至6月10日及7月1日至7月12日者,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5月31日、6月30日及8月2日。4.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扣繳之所得,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申報扣繳憑單,其申報期間截止日在110年8月2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20日。5.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至同年6月30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特殊會計年度結算及暫繳申報期間截止日在110年8月2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30日。6.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其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在110年8月2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30日。7.房屋稅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者,繳納期限展延至同年6月30日。8.本令適用對象所列人員於前7目展延申報繳納期限屆滿時,仍接受隔離治療者,其申報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起展延20日。(三)應檢附證明文件本令適用對象無須事前提出申請,惟應於展延期限內檢具主管機關掣發之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二、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完納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相關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間(含展延期間)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財政部110/05/07台財稅字第11004563330號令)

編註

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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