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執行及解除出境限制應符合規定
要旨
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執行及解除出境限制應符合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中之標的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解除限制出境者,該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其估價並應按上開法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遺產稅以實物抵繳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4項)規定,應納稅額需在30萬元以上,且需係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而提供擔保暫緩強制執行、解除限制出境或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3項但書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或無應納稅額之限制,或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之限制,或二者均無限制,即實物抵繳與提供擔保之要件並不相同,又擔保之目的,係在納稅人不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尚不得逕行請求將擔保品移轉為國有,因此,就遺產稅提供擔保後,如不符合抵繳之規定,或雖符合抵繳之規定,惟納稅人未據以抵繳時,稽徵機關仍須就擔保品強制執行,故為確保稅款之徵起,該擔保品自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編者註:現行法第1項各款)規定,且有關該擔保品之估價,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並未排除遺產稅之適用,其估價自應按上開法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三、本案納稅義務人廖君以被繼承人吳君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解除限制出境,如經查該地業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者,應准予受理;如該地未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而不符合擔保規定者,若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有關抵繳之規定,仍得依該條項辦理抵繳,並於抵繳完竣後,解除限制出境及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88/05/19台財稅第8819137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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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