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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稱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係指以清算人之名義另行發單

會議日期 87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所稱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係指以清算人之名義另行發單

函釋全文

主旨:本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861889645號函所稱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係指稽徵機關應就清算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清繳之稅捐,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應另訂限繳日期),通知其繳納。說明:二、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負繳納義務,與納稅義務人本身所負稅捐繳納義務尚有不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對清算人發單後,並不受發單後納稅義務人該項應納稅捐已逾徵收期間之影響。又清算人此一繳納義務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自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時起算5年,其徵收期間則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清算人該項繳納義務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財政部87/07/15台財稅第871954429號函)

編註

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納稅義務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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