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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稱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係指以清算人之名義另行發單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7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所稱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係指以清算人之名義另行發單

函釋全文

主旨:本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861889645號函所稱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係指稽徵機關應就清算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清繳之稅捐,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應另訂限繳日期),通知其繳納。說明:二、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負繳納義務,與納稅義務人本身所負稅捐繳納義務尚有不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對清算人發單後,並不受發單後納稅義務人該項應納稅捐已逾徵收期間之影響。又清算人此一繳納義務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自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時起算5年,其徵收期間則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清算人該項繳納義務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財政部87/07/15台財稅第871954429號函)

編註

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納稅義務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所稱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係指以清算人之名義另行發單由財政部於民國 87 年 07 月 15 日發布,要旨:所稱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係指以清算人之名義另行發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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