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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服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卻一再申請查對更正之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不服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卻一再申請查對更正之處理原則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卻一再申請查對更正而未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稱「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繳納通知文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繳納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課稅事實重複發單通知繳納之情形(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25號判例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資救濟,即查對更正與復查二者適用要件及情形有所不同。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卻一再申請查對更正而未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請依法函復納稅義務人否准更正之法令依據,並將是類案件逕依復查程序辦理,以避免納稅義務人假藉查對更正程序規避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後續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查對更正期間尚不得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財政部99/10/06台財稅字第09904516350號函)

編註

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稽徵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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