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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在監服刑之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得逕為留置送達

會議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在監服刑之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得逕為留置送達

函釋全文

案經函准法務部95年1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51465號函略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稅捐稽徵各項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倘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應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時,得依同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為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行政機關(即為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附卷。稅捐稽徵機關於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之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將通知書附卷。」(財政部95/01/20台財稅字第09504504390號函)

編註

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稽徵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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