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如查無其他應受送達處所者可公示送達
要旨
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如查無其他應受送達處所者可公示送達
函釋全文
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戶籍經依戶籍法第4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19條)規定,暫遷至戶政事務所者,因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稅捐稽徵機關無須將該稅捐稽徵文書寄送該戶政事務所。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財政部96/02/08台財稅字第09604505180號令)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稽徵 版本:一一三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