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個人提供土地建屋出售應辦營業登記者其出售土地之所得不列入事業之盈餘
要旨
個人提供土地建屋出售應辦營業登記者其出售土地之所得不列入事業之盈餘
函釋全文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編者註: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廢止81年及84年二函,自同日起依該令辦理營業登記。),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編者註:110年7月1日以後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地所得,不列為營利事業之盈餘,應由資本主、合夥人按個人交易房地規定課稅。)(財政部91/03/13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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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23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四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