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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財政部93/09/14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

編註

則次:26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由財政部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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