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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換算為新臺幣金額之匯率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換算為新臺幣金額之匯率

函釋全文

一、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二、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情事者,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一)補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前項原繳納之國外稅款。(二)退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財政部102/10/01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令)

編註

則次:30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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