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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A外國公司將其在臺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轉讓予B外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規定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A外國公司將其在臺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轉讓予B外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經濟部原認許(編者註: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在我國境內營業之A外國公司,因受B外國公司於境外概括承受,將其在臺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務等移轉與B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時,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案。說明:二、A、B外國公司於境外進行營業讓與,A公司將其在臺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轉讓予B外國公司,A、B外國公司均未消滅,有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規定分述如下:(一)營業稅:(略)。(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法第380條規定略以,廢止認許(編者註: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該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基此,A外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認許,該外國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得於我國繼續營業,故A外國分公司應辦理決算、清算申報事宜。(財政部103/08/26台財稅字第10304567800號函)

編註

則次:31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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