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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68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二68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

函釋全文

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財政部101/11/07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

編註

則次:68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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