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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69身心障礙者輔具支出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規定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二69身心障礙者輔具支出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規定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購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定之醫療輔具及同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所列「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及「具預防壓瘡輔具」(編者註:現為預防壓瘡輔具)3項輔具,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可檢附主管機關函復之審核結果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主管機關未予補助或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補助者,應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核實列舉扣除。(財政部105/02/16台財稅字第10404649150號令)

編註

則次:69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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