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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營利事業將往年帳證留置於倉庫應無違誤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2營利事業將往年帳證留置於倉庫應無違誤

函釋全文

主旨:營利事業將仍在保存期間內之以往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其倉庫,應不構成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之規定。說明:二、至所稱「營業場所」,依照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等。故營利事業將仍在保存期間內以往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其倉庫,應不違反上開準則規定。(財政部63/12/30台財稅第39467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2營利事業將往年帳證留置於倉庫應無違誤由財政部於民國 63 年 12 月 30 日發布,要旨:一2營利事業將往年帳證留置於倉庫應無違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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