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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22因業務需要向路邊攤買香煙可憑經手人證明認列交際費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7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二22因業務需要向路邊攤買香煙可憑經手人證明認列交際費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向路邊煙攤零星購買香煙招待客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80條第4款第2目規定,憑經手人出具之證明,認列交際費。(財政部67/03/16台財稅第31782號函)

編註

則次:22 款類次:2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二22因業務需要向路邊攤買香煙可憑經手人證明認列交際費由財政部於民國 67 年 03 月 16 日發布,要旨:二22因業務需要向路邊攤買香煙可憑經手人證明認列交際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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