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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22因業務需要向路邊攤買香煙可憑經手人證明認列交際費

會議日期 67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二22因業務需要向路邊攤買香煙可憑經手人證明認列交際費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向路邊煙攤零星購買香煙招待客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80條第4款第2目規定,憑經手人出具之證明,認列交際費。(財政部67/03/16台財稅第31782號函)

編註

則次:22 款類次:2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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