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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1有價證券於擔保提存期間遇有給付利息或分配股利時之扣繳規定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一11有價證券於擔保提存期間遇有給付利息或分配股利時之扣繳規定

函釋全文

有價證券於擔保提存期間遇有給付利息或分配股利時,本息兌領機構(即辦理還本付息之機構)或發行人應以提存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利息及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編者註:配合法條,現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依規定扣繳稅款後,再以其淨額撥付代理國庫銀行之存款帳戶或法院之提存帳戶,續充為提存標的。(財政部賦稅署94/12/27台稅一發字第09404581420號函)

編註

則次:11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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