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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66依法設立之勞動合作社以其名義對外承攬勞務收取價款之營業稅課徵規定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一66依法設立之勞動合作社以其名義對外承攬勞務收取價款之營業稅課徵規定

函釋全文

一、依合作社法核准設立之勞動合作社以其名義對外承攬勞務收取之價款,應依下列規定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一)提供勞務之個人社員與勞動合作社有僱傭關係者:勞動合作社向勞務買受人收取勞務價款,並給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報酬,其向勞務買受人收取之價款,核屬銷售勞務收入,應就該價款全額報繳營業稅。

(二)提供勞務之個人社員與勞動合作社無僱傭關係者:1、勞動合作社向勞務買受人分別收取管理費及個人社員提供勞務報酬,並將該勞務報酬全數轉付個人社員,其向勞務買受人收取之管理費,核屬銷售勞務收入,應就該管理費報繳營業稅;其轉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之報酬,屬代收轉付性質,不課徵營業稅。2、勞動合作社向勞務買受人收取個人社員提供勞務報酬,將該勞務報酬全數轉付個人社員,並向個人社員收取管理費,該管理費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銷售予社員之勞務收入,免徵營業稅;其轉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之報酬,屬代收轉付性質,不課徵營業稅。(三)略。二、勞動合作社依前點(二)規定將收取價款轉付個人社員者,應於收款時,以勞動合作社名義開立憑證並註明「由○○○(個人社員)交△△△(勞務買受人)收執」交付勞務買受人,並編製代收轉付個人社員名冊及收付明細,作為列帳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如有不法,除依法補稅處罰,並由稽徵機關通知勞動及合作社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置。三、(略)。(財政部108/03/17台財稅字第10804507530號令)

編註

則次:66 款類次:1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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