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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50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應逐筆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會議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二50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應逐筆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函釋全文

一、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二、營業人於下列期限內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其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不適用之:(一)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1、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2、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二)以自動販賣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財政部110/10/22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令)

編註

則次:50 款類次:2 章節:第五章 稽徵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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