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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業人收購廢棄物應取得之憑證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營業人收購廢棄物應取得之憑證

函釋全文

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下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一)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統一發票。(二)向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三)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4聯(編者註:現為第3聯)作為記帳憑證。(四)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五)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千5百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財政部80/07/16台財稅第800705304號函、財政部98/04/08台財稅字第09804501280號令)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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