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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0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可申請退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一10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可申請退稅

函釋全文

一、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得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釋規定,檢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財政部106/05/05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

編註

則次:10 款類次:1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10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可申請退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發布,要旨:一10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可申請退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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