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0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可申請退稅
要旨
一10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可申請退稅
函釋全文
一、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得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釋規定,檢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財政部106/05/05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
編註
則次:10 款類次:1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