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稅菸酒因損壞變質不堪銷售經銷毀者自實際銷毀完成之日起得申請退稅
要旨
已稅菸酒因損壞變質不堪銷售經銷毀者自實際銷毀完成之日起得申請退稅
函釋全文
已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菸酒,因損壞變質致不堪銷售,經菸酒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者,納稅義務人得自菸酒實際銷毀完成之日起5年內(編者註: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已有修正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檢具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及相關完稅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財政部98/03/18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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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