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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及分單釋疑

會議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及分單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財政部92/09/10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財政部97/07/14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修正)

編註

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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