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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由破產財團管理之土地出售時如何核課之處理

會議日期 73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2由破產財團管理之土地出售時如何核課之處理

函釋全文

主旨:土地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土地由破產財團依法取得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出售(拍賣)該土地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由破產財團管理人與承買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共同申報移轉現值。至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破產人),但應註明應由破產管理人繳納以財團費用處理。說明:三、破產財團所為之「拍賣」,非土地稅法暨稅捐稽徵法所指之「法院拍賣」,既係有償移轉方式之一種,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破產人);惟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是以該項應納稅款,自得責由破產管理人繳納。(財政部73/11/14台財稅第62993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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