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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22申請撤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該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

會議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四22申請撤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該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

函釋全文

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及承買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清稅款後,在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編者註: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2年5月22日修正,請求權為人民時,請求權時效為10年,其適用原則請參閱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並自該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財政部98/03/06台財稅字第09700581290號函)

編註

則次:22 款類次:4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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