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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收購公司如減資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移轉予股東或子公司均屬轉讓持股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被收購公司如減資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移轉予股東或子公司均屬轉讓持股

函釋全文

主旨:公司因收購財產,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編者註:現為第39條,且條文文字已有修正)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如因減資或新設立子公司,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移轉與其股東或新設立公司,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該股份之移轉均屬同法條第2項所稱之轉讓,應依該項規定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說明: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2項所稱轉讓,並未限定其轉讓對象為何人,又公司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是以,被收購公司如因減資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轉讓予其股東,抑或轉讓予其新設之公司,均難謂該股份並未移轉,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12/08台財稅字第09404580530號函)

編註

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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