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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0點無牴觸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

會議日期 88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3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0點無牴觸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編者註:現為「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0點),是否牴觸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一案,請參照說明二司法院秘書長函復意旨辦理。說明:二、本案前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2月9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01411號函復,略以:「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即明。故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有關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承買人應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之規定,係使法律上所有權人與登記上所有權人合一之登記規定,尚非變動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係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所有權移轉情形,二者有所不同,並無牴觸可言。至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稅捐機關得於不動產執行時參與分配(編者註:現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已於96年1月10日增訂所揭稅捐徵收之優先權),已有保障稅捐債權之程序,縱未獲分配,亦僅能向執行債務人另案追索,尚乏法律依據應由法院拍賣之承買人負擔執行債務人所欠之房屋稅、地價稅」,茲再准該秘書長88年10月22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23118號函復,略以:「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承買人,係指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之買受人,包括經拍定而由競標人承買,及未經拍定而交債權人承受兩種情形」。(財政部88/12/08台財稅第0880450712號函)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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