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房地依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應變更納稅人名義並辦理補退稅
要旨
房地依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應變更納稅人名義並辦理補退稅
函釋全文
主旨: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房屋,嗣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是否應依該判決或調解筆錄溯自原所有權人原取得日變更,並據以辦理補徵及退稅事宜一案。說明:三、本案如經向地政機關查明依該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係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則其房屋稅參照本部89年3 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1414 號函及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規定,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辦理補、退稅事宜;否則,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財政部96/01/23台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函、財政部111/09/22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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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38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版本:一一一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