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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退輔會榮民服務處申請就已故榮民所有房屋註記為管理人者無庸另檢具法院裁定證明

會議日期 93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退輔會榮民服務處申請就已故榮民所有房屋註記為管理人者無庸另檢具法院裁定證明

函釋全文

主旨:甲於93年亡故,有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者註:現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申請就故甲所有房屋註記為管理人,應否檢具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證明一案。說明:二、依司法院秘書長82年4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三、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辦理。(財政部93/09/20台財稅字第09300461470號函)

編註

則次:43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版本:一一一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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