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9由董事名義移轉為公司如能證明房屋係公司出資興建僅回復所有權者其退稅之條件
要旨
一19由董事名義移轉為公司如能證明房屋係公司出資興建僅回復所有權者其退稅之條件
函釋全文
主旨:甲公司以買賣取得乙原有房屋,於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後,因稽徵機關認定該公司為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之人,故主張該項房屋移轉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之回復,申請退還其已納契稅,可否准予受理一案。說明二、查「以董事名義合建分屋再回復為公司名義,如未支付價金增列存貨成本,得辦理釐正手續」及「……因其申報之買賣關係取得該房地產權之事實,已然合於契稅繳納要件……」分別為本部84年3月3日台財稅第841610024號函及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4671號函所明釋;準此,房屋由董事名義移轉為公司名義,如確能證明該房屋係由公司出資興建,其移轉登記僅係所有權之回復,應俟地政機關更正產權登記原因後,退還原納契稅稅款。又本案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編者註:現行法第28條文字已有修正)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0/04/19台財稅字第09004524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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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19 款類次:1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版本:一一一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