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44實施者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核課契稅徵免原則
要旨
二44實施者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核課契稅徵免原則
函釋全文
一、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應依同條例第46條第6款(編者註:現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契稅。至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同條例第39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亦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移轉,該次移轉應依契稅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編者註:現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二、本部9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說明二、(一)後段「次依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換後,按其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其性質可認屬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之課稅範圍。」文字,自即日起刪除。三、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之案件,仍依本部修正前96年函規定辦理。(財政部100/02/21台財稅字第0990042689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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