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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21會計師與客戶簽訂之委任書應否貼花釋疑

會議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四21會計師與客戶簽訂之委任書應否貼花釋疑

函釋全文

二、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會計師事務所受託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係依據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布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定,辦理審核委託人之帳務處理及財務報表編製等事宜,所立之委任書尚非屬承攬契據性質,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案件亦同;惟委任書內容如尚包含有為委託人完成其他工作者,則兼具承攬契據性質,如無分別計價,仍應按委任書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三、至案附「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委任書」及「股票上櫃申請輔導委任書」,均明定會計師事務所需代委託人辦理之工作,及其完成工作給付報酬之約定,已非單純委任性質,應屬承攬契據之課稅範圍,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92/09/22台財稅字第0920455888號函)

編註

則次:21 款類次:4 章節:第2章 課徵範圍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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