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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於放行後4個月內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者准申請退還溢繳關稅

會議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於放行後4個月內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者准申請退還溢繳關稅

函釋全文

實施關稅配額採事先核配之貨品,進口人於貨物進口通關時,未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向海關聲明依配額外稅率繳納保證金申請驗放,惟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取得有效之關稅配額證明書者,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財政部93/08/05台財關字第09300391050號令)

編註

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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