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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稅區營業人得以其名義辦理保稅貨物之報關及完納進口稅費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保稅區營業人得以其名義辦理保稅貨物之報關及完納進口稅費

函釋全文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2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與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相當,故保稅區營業人之保稅貨物,得以其名義報關,並為納稅義務人,完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費。二、前項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保稅區營業人可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前揭貨物銷售至國內課稅區時,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財政部91/03/08台財稅字第0910451111號令、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編註

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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