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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貨物請准先行驗放者如逾補辦手續期限不得申請免稅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進口貨物請准先行驗放者如逾補辦手續期限不得申請免稅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申請依關稅法第5條之1(編者註:現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先行驗放者,應依本函規定辦理。說明:三、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發生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情事,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放行後4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1年。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五、先行驗放案件逾期未能補辦手續者,如以現金供作保證金者,沒入其保證金;如由授信機構保證者,應即責由授信機構履行其保證責任;如提供設定質權予海關之政府公債或銀行存款單作為保證者,海關應即行使質權。(財政部80/02/23台財關第790469372號函、財政部104/04/29台財關字第1041005689號函)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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