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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貨物請准先行驗放者如逾補辦手續期限不得申請免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進口貨物請准先行驗放者如逾補辦手續期限不得申請免稅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申請依關稅法第5條之1(編者註:現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先行驗放者,應依本函規定辦理。說明:三、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發生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情事,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放行後4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1年。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五、先行驗放案件逾期未能補辦手續者,如以現金供作保證金者,沒入其保證金;如由授信機構保證者,應即責由授信機構履行其保證責任;如提供設定質權予海關之政府公債或銀行存款單作為保證者,海關應即行使質權。(財政部80/02/23台財關第790469372號函、財政部104/04/29台財關字第1041005689號函)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進口貨物請准先行驗放者如逾補辦手續期限不得申請免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發布,要旨:進口貨物請准先行驗放者如逾補辦手續期限不得申請免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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