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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泊港外籍遊艇所持自衛槍械彈藥應查驗封存原艇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0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泊港外籍遊艇所持自衛槍械彈藥應查驗封存原艇

函釋全文

泊港外籍遊艇所持自衛槍械彈藥仍以比照「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編者註:現行辦法第49條)之規定,由海關查驗後封存原艇為宜。惟為兼顧安全需要,對泊港之外籍遊艇請通知港務警察所(編者註:現為港務警察總隊)加強監視。另外,於遊艇開航出港前,由關派員查核原封之械彈是否完整無缺,如有短少,當不准其開航並立即通報有關治安單位查究,以防不法。(財政部70/11/18台財關第23895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泊港外籍遊艇所持自衛槍械彈藥應查驗封存原艇由財政部於民國 70 年 11 月 18 日發布,要旨:泊港外籍遊艇所持自衛槍械彈藥應查驗封存原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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