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浮船塢於滯港期間從事與進港預報目的不符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釋疑
要旨
浮船塢於滯港期間從事與進港預報目的不符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釋疑
函釋全文
所報巴拿馬籍「甲」浮船塢,以「修理」為由經航政主管機關同意以「乙」拖船拖帶進入高雄港,惟於滯港期間從事與進港預報目的不符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疑義乙案。說明:二、旨揭浮船塢,其性質特殊,究與一般貨物有別,無論是否自有動力或賴他船拖帶,均在海上航行,且既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進港,事先亦向貴關申請船籍資料建檔並取得海關通關號碼在案,自宜認屬船舶之一種,縱未經向海關報運進口,難謂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之私運貨物。三、又,旨揭浮船塢依其特性無從置放於船上(甲板或艙間)成為載運之客體,且其業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由旨揭乙船拖帶進港,縱未經乙船列報於艙單內,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四、另,本案固無涉進口貨物,其從事與進港目的不符之行為,應屬航政管理之範圍(據報航政主管機關亦已依商港法裁罰在案可參),惟如進港後確已變更目的而欲進口,仍應完成申報進口之手續,爰請貴關本於職權辦理。(財政部關務署105/08/15台關緝字第10510050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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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