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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軍警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行使扣押權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軍警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行使扣押權

函釋全文

主旨: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章扣押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請轉知各地區關稅局並函請有關軍警機關配合辦理。說明:一、根據法務部81年2月24日法81律02520號函辦理。二、本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本(81)年2月24日函復略以:「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雖依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惟此等行為,應屬逕行查緝之權限範圍,尚難認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章『扣押』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1/03/11台財關第810077042號函)附件:法務部81年2月24日法81律02520號函主旨:關於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章「扣押」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按「扣押」係關於人民財產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扣押權限之行使,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意旨)。查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揆其意旨,乃僅賦予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有逕行查緝之權限。又查上開條例第2章規定「查緝」,第3章規定「扣押」,明確區分「查緝」與「扣押」之概念,而第16條第2項係列於第2章之中,第3章亦未明文規定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雖依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惟此等行為,應屬逕行查緝之權限範圍,尚難認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章「扣押」規定之適用。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查緝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軍警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行使扣押權由財政部發布,要旨:軍警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行使扣押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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