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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軍警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行使扣押權

要旨

軍警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行使扣押權

函釋全文

主旨: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章扣押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請轉知各地區關稅局並函請有關軍警機關配合辦理。說明:一、根據法務部81年2月24日法81律02520號函辦理。二、本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本(81)年2月24日函復略以:「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雖依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惟此等行為,應屬逕行查緝之權限範圍,尚難認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章『扣押』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1/03/11台財關第810077042號函)附件:法務部81年2月24日法81律02520號函主旨:關於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章「扣押」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按「扣押」係關於人民財產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扣押權限之行使,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意旨)。查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揆其意旨,乃僅賦予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有逕行查緝之權限。又查上開條例第2章規定「查緝」,第3章規定「扣押」,明確區分「查緝」與「扣押」之概念,而第16條第2項係列於第2章之中,第3章亦未明文規定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雖依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惟此等行為,應屬逕行查緝之權限範圍,尚難認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章「扣押」規定之適用。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查緝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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