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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處分人交回因撤銷而發還之扣押物者應退還其提供之保證金

會議日期 69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受處分人交回因撤銷而發還之扣押物者應退還其提供之保證金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向海關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之案件,海關是否得逕就其所提供之擔保抵繳所沒入物品之價款一節,仍應依本部69台財關第10895號函辦理。說明:本部前函:「為簡化手續,於海關處分沒入確定之後,可逕以所納保證金抵充貨價,繳歸國庫」一節,係指以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申請撤銷扣押之案件,遇有經海關處分沒入後,受處分人未將已沒入之物品交回海關依規定處理時,得逕以所納保證金抵充貨價,繳歸國庫,無需另為行政處分,以資簡化而言。換言之,若受處分人能即時將原扣押物交回時,海關應予接受加以沒入,退還原繳保證金。至若應沒入之貨物業經出售或轉讓與第三人,致海關無從為沒入之處分時,仍應另為行政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就保證金取償或向保證人追償,俾資適法。(財政部69/05/27台財關第16165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扣押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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