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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處分人交回因撤銷而發還之扣押物者應退還其提供之保證金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9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受處分人交回因撤銷而發還之扣押物者應退還其提供之保證金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向海關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之案件,海關是否得逕就其所提供之擔保抵繳所沒入物品之價款一節,仍應依本部69台財關第10895號函辦理。說明:本部前函:「為簡化手續,於海關處分沒入確定之後,可逕以所納保證金抵充貨價,繳歸國庫」一節,係指以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申請撤銷扣押之案件,遇有經海關處分沒入後,受處分人未將已沒入之物品交回海關依規定處理時,得逕以所納保證金抵充貨價,繳歸國庫,無需另為行政處分,以資簡化而言。換言之,若受處分人能即時將原扣押物交回時,海關應予接受加以沒入,退還原繳保證金。至若應沒入之貨物業經出售或轉讓與第三人,致海關無從為沒入之處分時,仍應另為行政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就保證金取償或向保證人追償,俾資適法。(財政部69/05/27台財關第16165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扣押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受處分人交回因撤銷而發還之扣押物者應退還其提供之保證金由財政部於民國 69 年 05 月 27 日發布,要旨:受處分人交回因撤銷而發還之扣押物者應退還其提供之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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