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回之扣押物價值顯已低於撤銷扣押時者海關得不予接受
要旨
交回之扣押物價值顯已低於撤銷扣押時者海關得不予接受
函釋全文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雖具有損耗性且損耗性極難測定,仍有財政部71年2月15日台財關第11571號函規定之適用。但經撤銷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保管不善或使用發生損耗,致該物品之價值於沒入處分確定時,顯已低於撤銷扣押當時之價值者,受處分人將沒入貨物或運輸工具交回海關處理,海關仍得不予接受而逕以保證金抵繳貨價或就擔保品取償或向保證人追償。(財政部72/03/11台財關第1327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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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扣押 版本:一一一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