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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運輸工具管領人自私貨起卸地點協助搬運完成私運者仍應處罰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9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運輸工具管領人自私貨起卸地點協助搬運完成私運者仍應處罰

函釋全文

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未參與進口走私,僅以運輸工具自私貨起卸地點搬移私貨,協助完成私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至對於已完成私運之貨物予以載運者,則非該條處罰範圍。(財政部79/12/27台財關第791236231號函)

編註

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運輸工具管領人自私貨起卸地點協助搬運完成私運者仍應處罰由財政部於民國 79 年 12 月 27 日發布,要旨:運輸工具管領人自私貨起卸地點協助搬運完成私運者仍應處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