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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在報關前經查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時如何適用法律疑義

會議日期 73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核釋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在報關前經查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時如何適用法律疑義

函釋全文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係關於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之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31條之1則係關於該等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不包括轉運國外之貨物及通運貨物在內),雖已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中,惟經海關查明實際貨物內容與艙口單、載貨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貨物內容不符者之處罰規定,此為兩者規範之分際,故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不論其是否屬同類型或同性質,亦不問是否為管制進口貨品,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理,並無適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艙口單、載貨清單或進口貨櫃清單列報之空櫃中,經查獲櫃中實際載有貨物者,即屬「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貨物,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論處。二、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與第31條之1之立法原旨有別,其處分對象亦未必一致,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處分之案件,原則上應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如收貨人未明或否認涉案貨物為其所有而海關復無法查明孰為真正貨主時,可按貨主不詳案例處理。三、至關於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分沒入乙節,核屬可行,准照所擬辦理。(財政部73/07/05台財關第19530號函)

編註

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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