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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擅行移運貨物而涉及私運或漏稅情事者如何適用法律疑義

會議日期 66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核釋擅行移運貨物而涉及私運或漏稅情事者如何適用法律疑義

函釋全文

倘非單純在海關可得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而係另有其他私運或漏稅之情事者,則屬依照同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不得依第35條之規定論處,此由上開3法條規定法意比較觀察自明。茲將不同情節應適用不同法條之情形,略舉數例說明如次:(一)某一進口貨物在未經報關前,擅行移動或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論處。(二)右述情形,如在報關後尚未驗放前發生時,則應改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三)倘該貨物雖在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惟查獲有調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者,縱使未遂,仍須按同條例第36條論處。(海關總稅務司署66/02/10密基緝第1718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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