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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濟部令:修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修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修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部長

龔明鑫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流動資產,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之資產、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流動資產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

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一)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

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

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於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

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

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之金融資產。

(2)

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2、

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三)

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

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四)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五)

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三、

合約資產:指商業依合約約定,已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惟仍未具無條件收取對價之權利。商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合約資產無法收回之金額,並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四、

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

應收票據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則。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

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

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

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五、

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移轉商品或勞務所換得對價金額之權利。

(一)

應收帳款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則。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

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四)

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五)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六、

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

(一)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

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七、

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八、

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一)

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

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九、

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

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九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第一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商業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第二十五條

流動負債,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之負債,即使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表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商業於資產負債表日不具有實質權利可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

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

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

(一)

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

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

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

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負債。

六、

合約負債:指商業依合約約定已收取或已可自客戶收取對價而須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之義務。

七、

應付票據: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

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八、

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一)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

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九、

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薪資、應付稅捐、應付股息紅利等。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予揭露。

十、

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一、

預收款項:指不屬於合約負債之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十二、

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商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十三、

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十二款之流動負債。

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第二十六條

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商業是否意圖或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該負債,不影響其流動性之分類。非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二、

避險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三、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四、

應付公司債:指商業發行之債券。

(一)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

發行債券之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應予揭露。

五、

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一)

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

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

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揭露。

六、

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

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八、

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九、

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

第三十三條

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移轉商品或勞務所獲得之收入。

第三十四條

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所應負擔之成本。

第三十五條

營業費用,指本期內因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所應負擔之費用;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

第四十五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條及第十七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十五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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