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5430 號
要旨
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嗣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其監護(輔助)人之案件,應俟裁定確定,始由新選任之監護(輔助)人執行監護(輔助)職務,惟個案情形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嗣經法院改定或另行選定監護(輔助)人,其法規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5 年 4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1150241804 號函。
二、按受監護人為成年人,其監護人有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依同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6 條、第 1106 條之 1 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094 條第 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亦準用第 1106 條、第 1106 條之 1 規定。
三、次按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法律關係之穩定,並避免法院原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因當事人提起抗告後有所變動,進而衍生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於抗告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爭議,民法第 1106 條第 2 項及第 1106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之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定前」,應係指「裁定確定前」而非「裁定生效前」(貴部來函說明三所揭本部 114 年 3月 7 日法律字第 11403502810 號函仍請參照)。又前揭民法規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第 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故法院所為之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應於裁定確定時始生效力(司法院 114 年 3 月 7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40000032 號函意旨參照)。
四、綜上,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四「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嗣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其監護(輔助)人之案件,應俟裁定確定,始由新選任之監護(輔助)人執行監護(輔助)職務」乙節,本部敬表贊同,惟個案情形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又關於辦理監護(輔助)人變更登記部分,亦涉及法院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隻(輔助)人時,應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為登記(民法第 1112 條之 2 規定參照)事宜,宜請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

